科研简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后的地方制度发展与创新(上)
作者:王江璐 发布时间:2019-07-22
摘要: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落地后,地方政策也陆续出台。各省份都已印发了地方实施细则或相关配套文件。本文着重比较了各省份实施意见中涉及过渡期设置、退出机制、财税扶持、土地政策四个方面的政策差异。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落地后,地方政策也陆续出台。截至2019年6月底,除新疆外,全国30个省份都已印发了地方实施细则或相关配套文件。此外,海南、上海、天津、河北、陕西、浙江、四川、江苏、宁夏、重庆、黑龙江等地出台了分类登记实施办法;陕西、四川、江苏、重庆、黑龙江等地出台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管办法;上海、江苏、青海、天津、广东出台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本文主要分析了省级文件在新《民促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基础上的发展与创新,将着重比较地方实施意见中涉及过渡期设置、退出机制、财政扶持、土地政策、师生权益、金融政策、招生政策和收费政策等方面内容,以呈现各省份的异同与特点。

  一、过渡期设置

  “过渡期”是指在新《民促法》通过(2016年11月7日)或正式实施(2017年9月1日)前成立的民办学校,在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选择时,由于诸如政策衔接、手续办理等因素影响,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时间节点,以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进行。新《民促法》和《若干意见》没有明确提及过渡期问题,而是授权给地方政府决定。在30个省级文件中,有约20个省级文件设置了过渡期。其中,大多数省份设置了3-6年的过渡期,即新《民促法》通过或正式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学校最晚于2023年前都需要完成分类管理相关手续的办理。具体而言,以上海的相关规定最为细致,根据不同属性和不同层级的民办学校,对于过渡期内的不同流程和手续办理,划定了相应的时间节点。例如:要求各民办学校需要在2018年底前提交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在2019年底前非营利性学校需要完成对章程的修订、内部管理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等步骤。而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高校在2021年底、其他层级学校在2020年底必须完成财务清算、缴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等。此外,黑龙江明确提出了针对含义务教育的多层级阶段办学的学校,其非义务教育如果选择了营利性,那么需要清算后进行“资产剥离”,重新办理许可证后进行分别登记。广东较为特殊,并没有设定具体的日期,而是让各地制定过渡工作方案,按“一校一策”原则执行,进一步授权给各级政府和不同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二、退出机制

  针对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新《民促法》规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根据新《民促法》出台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在其终止时,清偿后有剩余的,综合在新《民促法》实施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一定奖励或补偿,剩余的财产则继续在其他非营利性学校使用。而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明确财产权属,进行财务清算后,缴纳税费,再重新登记办学。《若干意见》的第十条为“健全学校退出机制”,基本延续了新法的条款,增加了营利性学校终止时,对清偿后有剩余的,按《公司法》处理,具体实施则交由省级政府确定。在地方的实施意见中,大多数省份基本照搬了新法和《若干意见》的规定,其中贵州没有太多变化,而云南的相关条款则最为笼统,为“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办法,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其余各地则在中央规定的基础上有适当调整和增加,主要体现在清偿顺序和对出资者奖励与补贴的细化。具体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清偿程序方面,内蒙古强调了“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山西规定在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增加了“由原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这一步骤。

  2.增加了对师生权益的保障。例如,在民办学校终止时,辽宁、广西、四川、青海等地提出了要依法清偿应退给学生的学杂费,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等;上海也提出要“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和教职工”。

  3.对现有民办学校选择为非营利性学校后,当学校终止时,对出资者奖励或补贴考虑因素的细化。在考虑了新法出台或实施前的出资、获取合理回报以及办学成效等因素的基础上,重庆增加了“土地取得方式”因素,陕西增加了“人力资本投入”“社会声誉”因素。而需要扣除投入的部分,湖北提出要扣除“国有资产、捐赠、土地房产增值部分”,四川提出需要“扣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宁夏则更加强调要“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

  4.细化了补偿或奖励的力度或额度。总体而言,各省份关于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终止后的补偿和奖励问题,遵循了办学终止——清算——清偿——补偿——奖励——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办学的流程。具体到补偿或奖励办法,各省份存在差异(表1)。其中规定较为具体的有:湖北提出了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可按不高于出资额返还,后若仍有剩余,可将扣除国有资产、土地房产增值部分以及捐赠后的净资产的15%作为奖励。重庆的规定为“补偿额最高不超过2017年8月31日前举办者的累计投入;若补偿后仍有结余净资产,可以在该结余净资产额度内按照结余净资产种类、不同的时间段和终止的情形等情况综合考虑实施奖励,实行‘一地(校)一策’。”上海和四川都规定了从学校剩余财产中提取奖励与补偿。而湖南则对补偿金额进行限定,即“补偿奖励总额占学校依法清偿后剩余财产总额的比例不高于出资者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占学校办学总投入的比例”。此外,也有若干省份进一步授权给相关部门制定规范。例如,宁夏的规定为“具体奖励或者补偿标准另行制定”;云南则是“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办法”;广东一方面要求遵循“一校一策”原则,一方面又规定由各级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另行制定具体补偿或奖励办法。

  表1 部分省份关于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

  补偿和奖励的相关规定

省份

补偿金额

奖励金额

湖北

不超过Y

(X-Y)*15%(X-Y≥0)

重庆

不超过Y

“一地(校)一策”(X-Y≥0)

陕西

原始出资额加上追加出资额,但不超过Y

给予一定奖励

江西

不超过X

补偿后仍有剩余的,申请一定比例作为奖励。

湖南

补偿奖励总额占X的总额的比例不高于出资者2017年9月1日前的Y占总投入的比例。

四川

从X的货币资金提取;若不足,则从其他资产转让后,所获得的货币资金提取。

上海

  * X=清偿后剩余财产 Y=举办者出资额或累计投入

  5.若干省份提出建立民办学校的产权流转制度。甘肃的《实施意见》规定,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在清偿后有剩余的,“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而内蒙古和安徽针对非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提出了要建立产权流转制度,但需要规范操作,纳入产权交易平台。也即,除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外,可以通过转让、释股、增设、赠与或继承的方式进行股权流转。

  三、财税扶持

  对民办学校的财税扶持政策主要包括补贴、购买服务和税费减免等方面内容。

  (一)政府补贴

  新《民促法》规定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各省份实施意见呈现了以下若干特点。

  1.不少省份强调了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生均经费补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含民办学校学生在内的义务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免除学杂费。对民办学校学生参照中央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予以补助。有不少省级文件也制定了类似条款。例如,北京的规定是“完善生均基准定额补助制度”;山西是根据学生数和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宁夏则是“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核拨生均公用经费”;上海提出了“按照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的标准给予补助”,同时健全“以招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办学成本政府补贴制度”。此外,海南在政策表述上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补贴力度最大,提出“补贴标准应当能够基本补偿民办学校所付出的成本”。

  2.完善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和学生的补贴政策。针对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陕西、青海提出享受同类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补助。甘肃的奖补资金则是从学前教育专项资金中统筹。针对民办中职,宁夏的政策是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执行学费减免政策。山西则是强调民办中职“在实施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时,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3.若干省级文件规定了不强调特定教育层级、涵盖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政府补贴政策的条款。例如,海南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补助标准参照生均公用经费标准;重庆的规定较为详细,除了落实生均经费补助外,还需要“适度增长”,另外还有用于“非营利民办学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优质特色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公共服务资源平台建设等普惠和竞争性财政项目”。西藏则是“落实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免费教育、‘三包’补助”[1]。

  (二)政府购买服务

  新《民促法》和《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该规定涵盖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此项内容在各省份的配套文件中较为相近,重合度较高。

  1.大部分省级文件直接沿用了中央文件提出的营利性和非营利学校都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扶持的宽泛性的表述,包括天津、河北、浙江、安徽、河南、甘肃、青海、宁夏等地。

  2.大部分省级文件提出了需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江西、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地制定了相关条款。其中,宁夏提出了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目录”,而重庆对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规定得最为详细,强调了“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清单和委托管理项目”,另外还要建立健全项目申报、组织采购、编报预算、监管项目、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

  3.增加了政府向民办学校购买或公民办学校相互购买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北京在内的超过二十多个省级文件增加了相关内容,购买服务的具体形式包括:购买教学资源、管理服务、科研成果、课程教材、职业培训、就读学位、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实现。

  此外,重庆和上海都提出了要提高政府购买能力和力度。北京则希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行业研究,推动民办学校科学办学。西藏并未提及政府购买服务。

  (三)税费减免

  根据新《民促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若干意见》中,也提及了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采取税费减免和税收优惠的支持,强调了落实相关激励政策的税费优惠项目(如表2所示)。地方发布的文件中,与《若干意见》相差无几的省级文件有:北京、内蒙古、上海、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广东、海南、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等地。其余的地方文件中,增加了对民办学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的优惠条款。

  表2 《若干意见》中的税费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

房产税

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

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

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

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1.增值税

  在《若干意见》中并未对民办学校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进行规定,表3反映的是各省份对民办学校增值税的减免政策,分为免征和简易计税两种。增值税减免的范围较广,主要集中在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获取的劳务收入上,也有不少地区针对民办学校提供的与技术相关的开发、转让和咨询等业务所产生的增值税进行减免。针对非学历教育,有3个省份使用了简易计税方法。此外,还有针对境外捐赠、不动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增值税减免规定。

  表3 省级文件中对民办学校增值税的减免规定

省级地区

增值税

免征

天津

吉林

民办幼儿园提供的保育/教育服务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入(未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

重庆

四川

江苏

广西

学历教育学费/幼儿保教保育费、住宿费

(未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

重庆

学校自办食堂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河北

宁夏

江苏

营利性学校幼儿保教保育和学历教育服务收入

辽宁

重庆

贵州

宁夏

广西

民办学校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

吉林

重庆

境外向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捐赠,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2]

重庆

民办学校在资产重组时,通过出售、置换、分立、合并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负债、债权和劳动力转让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的,对涉及的不动产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

河北

宁夏

江苏

民办培训机构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

  根据2016年3月23日颁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件”)中的附件3,针对免征增值税的具体内容,学历教育包括了学费、住宿费、作业本费、课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伙食费收入,但不包含择校费、赞助费等;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免征税内容为教育费和保育费,但当收取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等,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3]。也即,教育服务收入已经涵盖了学费/保教保育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江苏一方面规定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免征增值税”,一方面同时规定了对开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所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产生了一定的重复。而事实上地方并无权限实现增值税减免上的突破。

  同样,辽宁等5地针对技术开发与转让方面的增值税减免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也能找到依据。而吉林和重庆设定的关于境外捐赠减征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则依据了《慈善法》中“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此外,重庆关于资产重组的相关规定,亦来自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的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4]。而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2.所得税

  关于所得税的减免,地方同样也没有制定优惠政策的权限。《若干意见》中主要针对两个方面,一是捐赠时对企业或个人所得税的扣除,二是免税资格认定后,对非营利性学校免征企业所得税。在省级的相关条款中,对个人所得税问题并未做进一步说明,但是企业所得税方面有所细化(表4)。

  (1)辽宁等5省在《若干意见》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的基础上,增加了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直接使用了2017年对《企业所得税法》的修改条款。

  (2)辽宁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中第九十条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相关规定。

  (3)辽宁的企业接收实习生时发生的支出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同样源自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4)辽宁针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接受捐赠的收入的情况,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不含政府购买服务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不征税收入、会费、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一条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中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划定。

  (5)重庆关于西部大开发政策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中“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表4 各省份对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的规定

省级地区

所得税

辽宁

吉林

江苏

江西

贵州

对用于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在结转后3年内扣除。

辽宁

一年内,技术转让所得低于500万的部分和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分别免征和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辽宁

企业因接收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扣除。

重庆

对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辽宁

针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接受捐赠的收入的情况,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不含政府购买服务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不征税收入、会费、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免征企业所得税。

广西

民办学校开展科研项目获得的财政拨款,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

3.其他

  在涉及土地、不动产等的税费减免方面,海南规定登记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需要补缴分类登记之前减免的税收,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规划建设相关费用等。山西和黑龙江规定将不动产过到学校名下且不属于买卖或交换的,过户手续免费办理[5]。此外,山西还进一步规定民办学校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重庆则在不动产的基础上增加了土地、设备等相关资产的过户手续费的免费,对提供学历教育服务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依法免征耕地占用税。贵州则增加了减免资产过户时的服务性收费。重庆是唯一一个涉及了免征印花税的省份,免征对象为“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民办学校所立的书据”。此外,有超过20个省份规定民办学校的用热、用水、用电、用气与公办学校同等价格。[6]

  四、土地政策[7]

  根据新《民促法》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新建或者扩建时,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新建或者扩建时,则按国家规定执行。《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了实行“差别化的用地政策”,且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土地政策作了进一步说明,当“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此外,“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也需要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绝大多数地区都直接沿用了《若干意见》中的表述,其中如安徽、山东和河南等地直接使用了中央条款,其他省份的侧重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将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当地地方政府的用地统筹的相关规定。对于民办学校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用地,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江苏、宁夏、青海、海南、广西、广东和云南等地提出了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山西和广东提出了对民办学校用地计划的“优先”纳入,而云南还提出了“民办学校迁建、扩建可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置换”。此外,青海还特别提出要“预留教育公共服务用地”,并且考虑二孩政策、城镇化、扶贫搬迁等对人口的影响,以安排合理的公民办学校用地。

  2.增加了对于现有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时土地的变更规则。江苏、江西、湖北、广东、宁夏和海南等6个省(自治区)设置了相关条款,即原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学校后,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转为有偿使用。其中江西和宁夏提出了除了采取补缴土地出让金外,还可以采取“租赁”等有偿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广东和宁夏在《实施条例》中仅涉及的“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情况下,增加了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时,应以“招、拍、挂”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海南则强调在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市场评估价格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期缴纳。市县政府可按照“一校一策”的原则,针对用地大、补缴出让金有困难的民办学校,可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黑龙江虽然提出了民办学校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分期缴纳,但并没有特别强调此条款是针对现有学校转营利性学校还是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情况。

  3.增加了对校园基建相关费用减免的若干规定。在中央文件中,基本不谈及校园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但有8个省级文件有所涉及,且都与土地问题同时讨论。其中,北京和山西均提出了要建立差别化的“建设政策”,但没有具体的相关内容。内蒙古、江西和广西则提出了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基础设施时,相关费用享受优惠政策,其中内蒙古和广西的文件中的相关费用涉及城市配套费、建设费、人防费等。此外,辽宁、广西、海南、云南等地则提出了针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校舍及附属设施建设在水电气供给、规费减免、报建立项、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而宁夏的范围更广,涵盖了所有民办学校。

  4.增加了对存量土地盘活使用的规定。重庆和山西提出了可对存量用地、闲置的国有土地等进行盘活,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广西提到了民办学校迁建、扩建可以依法依规对旧校区进行盘活处置。而吉林、江西和湖北则提出社会力量投资教育项目时,利用闲置的学校、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后用于办学的,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其中湖北的措施更加优惠,即可以在“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持续经营满五年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再办理用地手续。

  5.增加了降低土地交易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江苏、辽宁和宁夏等地,提出了当出资人或举办者将“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时”,只收取登记费和工本费。湖南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因学校名称变更办理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减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证书的工本费”的规定。

  6.创新土地供应方式。江西、湖北和海南等地鼓励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等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1] "三包"政策是中央在西藏自治区实施的一项特殊优惠政策。从1985年开始,西藏自治区在农牧区实行以寄宿制为主的中小学校办学模式,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农牧民子女实行包吃、包住、包学习费用的"三包"政策。"三包"补助范围和经费标准屡次提高,在2018年底,学前教育阶段生均补助标准为:二类区3120元、三类区3220元、四类区或边境县3320元;义务教育阶段生均补助标准为:二类区3620元、三类区3720元、四类区或边境县3820元;高中教育阶段生均补助标准为:二类区4120元、三类区4220元、四类区或边境县4320元。

  [2] 同时也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重庆的规定则较为模糊,即“民办学校接受境外捐赠、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物品所涉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财政部、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OL].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44/n2048831/c2052141/content.html. 2016-3-23.

  [4]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OL].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44/n2048831/c2052301/content.html. 2016-3-23.

  [5] 黑龙江的规定中,除了交换和买卖行为外,还增加了“赠与”行为。

  [6] 此外,6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等6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规定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机构所承受的房屋、土地免征契税。这也成为近日对民办教育领域进行税费减免的一项利好政策。

  [7] 这一部分并不涉及跟土地相关的税费问题,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相关问题将在税费部分讨论。